吴振江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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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1-16 10:01:44
吴振江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案
案情
被告人:
吴振江,男,35岁,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扶余市万发乡长发村,农民。1992年3月21日被逮捕。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以被告人吴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向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吴振江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吴振江的岳母家卖给吴振江叔父吴殿发一匹骡子,吴殿发少给了200元。1992年3月13日下午6时许,吴振江酒后到吴殿发家索要欠款,与吴殿发发生口角。吴振江即到其父吴殿昌家的院内拿了一根木棒(长140厘米,直径5厘米),回来后见其叔吴殿发与其父吴殿昌站在路上说话(两人相距约一米),便手持木棒向吴殿发奔去。吴振江之弟吴振学见状过去阻拦,吴振江抛出木棒,吴殿发当即躲闪,吴殿昌刚回头欲制止吴振江的行为时,被木棒打中左颞部而倒地。吴振江见其父被打倒,又去追打其叔吴殿发,没有追上,便将吴殿发家三间房屋的玻璃全部砸碎。吴殿昌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殿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案发后,吴振江到村委会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吴振江的母亲、兄弟及其叔父吴殿发等人联名要求法院对吴振江从轻判处。
审判
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振江因琐事与其叔父吴殿发发生口角,用木棒抛打其叔父时,误将其父吴殿昌打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村委会投案自首,认罪的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8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振江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认为该判决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理由是:
(1)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过失杀人罪;(2)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量刑畸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白城分院报送的本案抗诉书之后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该院以此为理由支持抗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振江抛出木棒欲打其叔而误伤其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据现场目击者吴某、王某等4人证实,当时吴振江拿着木棒奔向其叔父吴殿发,其弟吴振学见状过去阻拦未成,吴振江不是抛出木棒掷打吴殿发,而是双手举起木棒向吴殿发的头部打去。吴殿发在其女儿吴振双的提示下急忙闪身躲开,木棒便打在刚回头欲制止吴振江行凶的吴殿昌的左颞部,造成吴殿昌死亡。被告人吴振江也曾多次供认,他是想要打死吴殿发,结果却打在吴殿昌的头上。这些事实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振江手持木棒照着其叔吴殿发的头部打去,欲将吴殿发打死,由于吴殿发躲闪,未能打中,却将其父吴殿昌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振江既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和将人杀死的后果,虽然没有达到其犯罪的目的,但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吴振江犯过失杀人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这方面支持抗诉有理,应予采纳。吴振江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严惩,鉴于他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二)吴振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被告人吴振江意图用木棒打死其叔父,由于其叔父见机躲闪,没有打中,却将站在其叔父身边的父亲打死,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行为差误,又叫做打击错误。所谓行为差误,即行为人意图侵害某一特定对象,在实施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影响或自己行为的失误,实际上侵害了另一对象,发生了并非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
对行为差误的犯罪如何定罪,刑法学界的观点不一,主张各异。我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解决行为差误的刑事责任问题,既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为标准,也不能单纯以行为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为标准,只能以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振江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结果将其父杀死,这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虽然他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杀害的对象、预想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法律并不以特定的对象和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被告人无论是杀死其叔还是杀死其父,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故意非法地剥夺了他人生命的行为,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因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吴振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