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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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1-04 10:01:42
听证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
立法会
第4/2000号决议
听证规章
立法会根据《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规定,以及为实施《立法會議事規則》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本决议。
第一条
标的
本决议通过由《立法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及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听证规章
。
第二条
定义及限制
一、听证是指立法会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以履行《基本法》
第七十一条赋予立法会行使的职权。
二、听证不得针对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项,亦不得针对法院具体个案裁判、侵犯私人生活的隐私权、国家机密、司法保密或职业秘密的事项。
三、在同一立法会期内不得对已经听证的事项再次展开听证。
第三条
正当性
一、听证是透过全体会议的议决,由立法会的常设委员会或临时委员会进行。
二、倘委员会有其专责范围时,则只可在其实质权限范围内展开听证。
第四条
发起权
一、听证的发起权属于议员。
二、听证的发起权应至少由两名议员行使。
三、展开听证的建议是向立法会主席提出,并指明听证的事项及有关的依据。
四、《立法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至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听证的建议。
第五条
讨论、表决及派发
一、展开听证的建议受《立法会议事规则》关于讨论及表?的一般规则约束。
二、全体会议批准展开听证后,由立法会主席指定负责听证的委员会及订出提交有关报告的期限。
第六条
传召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关系或直接知悉听证事项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被传召听证。
二、传召是应委员会主席请求,由立法会主席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且载明:
(A)被传召人的身份资料;
(B)听证事项;
(C)听证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D)不出席且无合理理由时所适用的处罚。
三、当被传召人是政府官员或其它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时,应将传召知会行政长官,以符合《基本法》
第五十条(十五)项的规定。
四、当被传召人处于收容的情况时,传召的通知应透过有关收容场所的领导人转达,且听证应于该场所进行。
五、传召须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中邮寄方式的通知规则作出,而听证须在收到传召通知之日起计至少四十八小时后方得进行。
第七条
出席
一、按规则传召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代表应按传召通知内载明的地点、日期及时间出席听证,听证期间须听从委员会的安排,直至委员会解除对其的听证。
二、倘被传召人不能按指定的日期或时间出席听证,则须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主席,并须解释有关理由及请求重新安排听证。
三、倘被传召人没有出席听证,须根据《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将有关理由提交立法会主席。倘立法会主席认为该缺席是合理的,则重新安排听证。
第八条
听证方式
一、被传召人须单独接受听证,但不妨碍委员会就同一事宜听取多人的陈述或多次听取同一个人的陈述。
二、听证是以口头方式向委员会作出,并予录音。
三、倘被传召人不在澳门,或存在影响其出席听证会议的严重不便情况时,委员会主席得许可听证采取书面方式回复有关的问题。
四、倘听证以书面方式作出,被传召人应在收到有关问题五日内提交回复。
第九条
会议不公开
一、听证以闭门方式进行,但有相反议决者除外。
二、在任何情况下,任何非委员会成员的议员、为听证目的而指定的辅助人员及为协助委员会而聘用的专家得出席听证。
第十条
程序
一、委员会主席在确认被传召人的身份后开始进行听证,并向被传召人告知所涉及事项的范围。
二、完成上款规定的程序后,属有关委员会的议员在向委员会主席请求发言后可提问被传召人。
三、提问须清晰、简洁及客观,且只针对听证事项作出,不得向被传召人提出暗示性问题或离题的问题,亦不得提出其它可能妨碍答复的自愿性及真诚的问题。
四、被传召人须就提问如实作答,但当涉及职业秘密、国家机密或不包括在听证范围内的问题,或可能导致其本人或其所代表的实体负上刑事责任时,被传召人无义务回答。
五、只在公开听证的情况下,才接受援引公务员保密或特区机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主席须中止会议,待公众离场后,被传召人才答复问题。
第十一条
提供证据
一、被传召人可自愿或应委员会的要求,展示或提交确认其陈述所必需的文件或对象。
二、委员会得要求任何人士在规定的期限内展示或提交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文件或对象,不论该人是否被传召作陈述。
三、倘上述文件或对象不再需要时,将返还对之有权利之人。
第十二条
报告
一、委员会须在立法会主席订出的期限内编制及通过听证报告,并送交立法会主席,以便列入全体会议议程内讨论。
二、报告包括听证事项的引介、展开听证的理由、被传召人的身份资料及出席听证时的身份、提问的内容及有关的答复、提供的证据以及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所采取的其它措施。
三、经立法会主席决定后,报告得在《立法会会刊》公布。
四、当报告的内容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个人名誉权或应予重视的其它人格权时,立法会主席得决定有关报告只派发所有议员以便议员知悉,而无需在全体会议讨论,亦不在《立法会会刊》公布。
第十三条
举报的义务
倘在听证中发现任何刑事违法、行政违法或违反纪律行为的迹象,委员会主席须将该等事实通知立法会主席,以便向有关实体举报,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保密的义务
倘听证为不公开时,议员及其它参与者对在听证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和事实负有保密义务。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五日通过。
命令公布。
立法会主席曹其真
听证规章
立法会根据《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规定,以及为实施《立法會議事規則》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本决议。
第一条
标的
本决议通过由《立法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及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听证规章
。
第二条
定义及限制
一、听证是指立法会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以履行《基本法》
第七十一条赋予立法会行使的职权。
二、听证不得针对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事项,亦不得针对法院具体个案裁判、侵犯私人生活的隐私权、国家机密、司法保密或职业秘密的事项。
三、在同一立法会期内不得对已经听证的事项再次展开听证。
第三条
正当性
一、听证是透过全体会议的议决,由立法会的常设委员会或临时委员会进行。
二、倘委员会有其专责范围时,则只可在其实质权限范围内展开听证。
第四条
发起权
一、听证的发起权属于议员。
二、听证的发起权应至少由两名议员行使。
三、展开听证的建议是向立法会主席提出,并指明听证的事项及有关的依据。
四、《立法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至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听证的建议。
第五条
讨论、表决及派发
一、展开听证的建议受《立法会议事规则》关于讨论及表?的一般规则约束。
二、全体会议批准展开听证后,由立法会主席指定负责听证的委员会及订出提交有关报告的期限。
第六条
传召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关系或直接知悉听证事项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被传召听证。
二、传召是应委员会主席请求,由立法会主席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签署,且载明:
(A)被传召人的身份资料;
(B)听证事项;
(C)听证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D)不出席且无合理理由时所适用的处罚。
三、当被传召人是政府官员或其它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时,应将传召知会行政长官,以符合《基本法》
第五十条(十五)项的规定。
四、当被传召人处于收容的情况时,传召的通知应透过有关收容场所的领导人转达,且听证应于该场所进行。
五、传召须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中邮寄方式的通知规则作出,而听证须在收到传召通知之日起计至少四十八小时后方得进行。
第七条
出席
一、按规则传召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代表应按传召通知内载明的地点、日期及时间出席听证,听证期间须听从委员会的安排,直至委员会解除对其的听证。
二、倘被传召人不能按指定的日期或时间出席听证,则须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主席,并须解释有关理由及请求重新安排听证。
三、倘被传召人没有出席听证,须根据《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将有关理由提交立法会主席。倘立法会主席认为该缺席是合理的,则重新安排听证。
第八条
听证方式
一、被传召人须单独接受听证,但不妨碍委员会就同一事宜听取多人的陈述或多次听取同一个人的陈述。
二、听证是以口头方式向委员会作出,并予录音。
三、倘被传召人不在澳门,或存在影响其出席听证会议的严重不便情况时,委员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