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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5-07-30 15:07:46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作者: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余天才 辩护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保障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至今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严重地阻碍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损害了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再者,我国现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新情况,国家正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便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诉法》应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定为辩护人,并明确相应的诉讼权利 现行《刑诉法》第96条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延伸到了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俗称的“律师提前介入”。而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原来的《刑诉法》而言的。原来的《刑诉法》规定,只有当刑事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律师才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而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不能让律师过问的。因此,现行<刑诉法>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进步。但是,我们也千万不可否认,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还仅仅是一个能供人观赏的工艺摆设,或者说是一个法律上的点缀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因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律师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了;对涉案当事人来说,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似乎多了一层人权保障;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好像又多了一些来自律师的监督。总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从表面看同世界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的法律更加接近。说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是因为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实际上是徒有虚名、律师的作用形同虚设,并且得不到保障。例如,1、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侦查机关看来却成为他们的一项权利,在对法条逻辑关系和文字的解释上故意制造歧意,任意对律师的依法会见设置各种障碍。2、至于取保侯审就更是形同虚设,申请递交到侦查机关后根本不给予答复,然而,“取保侯审”这一相对宽松的强制措施被侦查机关用来针对那些被事实和证据证明根本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受刑事追究的涉案当事人,成为侦查机关在纠正冤、假、错案上拖时间的法律工具。3、法律上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但律师既看不到案件材料,也不能调查取证,无法掌握案件事实,所谓“代为申诉”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是一句空话。4、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是没有辩护人的身份的职能,无法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也根本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而仅仅是以一个律师的身份去与在押的涉案当事人见见面而已。笔者认为,象这样的有名无实、形同虚设的“提前介入”亟待改变。如今,中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中国也是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签字国,无论从中国目前的国际地位或是国内的改革形势,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法律地位规定为辩护人并明确相应的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别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如日本《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可随时选任辩护人;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中国澳门的刑诉法则规定,嫌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对被拘留的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的援助。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并且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应受警方监视 《刑诉法》第96条、全国人大法制委等六部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格格不 入,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是在警方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警方派人在场的规定,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法律精神。笔者办过不少刑事辩护案件,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当事人时,常感受到一种尴尬和无奈,当问及当事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时,不是受到在一旁监控的侦查人员的警告或干涉,就是看到当事人那种不敢正面回答的既不象摇头,又不象点头的无奈表情。因此,如果一直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话,律师的“提前介入”将永远是有名无实,丝毫起不到作用。 其实,让律师在不被监听的环境中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真正有利于在押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而且并不会妨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当其因涉嫌犯罪而被捕羁押的时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賦予其辩护权,他不但可以自行辩护,也有权得到律师的充分的法律帮助,这种辩护权是不容许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剥夺的。因此,改变现行的规定,让在押的涉案当事人能在不受监听的环境中会见律师并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已势在必行。 三、须加强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保障,并将调查取证权提前至侦查阶段 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律虽然承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律师的这种调查权是受到极大限制的,并且是充满着危险的、弱不经风的。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取证不象司法机关那样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而是要以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为前提。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对等。也就是因为这种诉讼地位不对等,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艰难,有为数不少的被调查人不愿向律师提供证据,因为不向律师提供证据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可能被追究责任,反之,则可能给自已带来麻烦。当今,在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中法律何所惧,怕的是官府,而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因此,面对律师的调查询问敢于直接了当地予以拒绝。 以《刑法》306条为主要代表的法律陷井也使得大多数辩护律师面对刑案的调查取证工作望而却步。另外,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一部分侦查、检察人员的思想中总是认为自已是在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不能接受律师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说穿了实际上是一种对人权的漠视。还有一些侦查、检察人员官本位思想严重甚至有一种阴暗心理,对律师心存职业歧视,总想着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或陷害。据统计,近几年已有近200位律师被公安、检察机关分别以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追究过刑事责任,但其中绝大多数最终被宣告无罪。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规定律师的取证和辩论享有刑事豁免权;废除法律条文中给律师设置的职业陷井;禁止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进行侦查。 另外,笔者认为,法律应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做更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因为我国的体制很容易使公、检、法形成“兄弟单位”并协调一致作战的局势,在这三个机关的关系问题上,互相维护、互相支持的因素较多,而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因素较少。一个错案如果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日期越长、经过的程序和经手的部门越多,那纠正的可能性就越小。因为是要涉及到错案责任问题,所以,“兄弟单位”之间将会互相包函,坚决顶住,有错也不纠。这几年在全国范围内揭露出来的数十起错案、冤案的发生均是这样形成的。因此,将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对及时纠正错案、冤案是有益的,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第一阶段,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长,给其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总之,还不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无罪的话,侦查机关还是愿意纠正错误的。 四、对刑讯逼供这一封建司法顽疾必须予以彻底根治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司法制度里,刑讯逼供被封建统治者认为是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用刑讯方法取得的口供被认为是有效证据。因为封建司法官认为“口供乃证据之王”,口供可以反映出被刑讯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主客观要件。刑讯逼供现象存在于封建社会的司法之中,是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在人类已进入文明社会的今天,一切落后、残酷和野蛮的审讯或取证方法都应当受到摒弃。 虽然,在我国的《刑诉法》中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在《刑法》中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新闻媒介所揭露出的因刑讯逼供而造成的错案、冤案已不再被人们感到新鲜。笔者认为,刑讯逼供这一司法顽疾之所以在今天仍存在于我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刑侦技术水平相对落后,不能适应当前犯罪行为智能化、隐蔽化的趋势;(2)“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为数不少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中仍然存在;(3)逼取口供比收集其他证据容易;(4)急于破案,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大的恶性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急于向社会和上级领导有个交待。由于上述因素客观存在于刑事侦查的实践中,所以在当前刑讯逼供大有愈演愈烈的态势[云南昆明公安局戒毒所的民警杜培武案件最为典型]。 尽管当前的刑事侦查中刑讯逼供仍客观存在,但是,这种以受讯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为代价的刑侦手段实在与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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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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