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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实践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11-28 16:11:28

 【 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缺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陈光中教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启动暨研讨会上的发言,引发了诸多学者的思考。

 7月11日至12日召开的、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此次研讨会,吸引了来自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等百余名代表参加。

 ■排除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重要的人权保障规则。”陈光中表示,确立这一规则,是适应国际潮流的需要,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实践的需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我国目前虽然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因为相应的配套规则还不完善,导致其制度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而确立这一规则,“已成为当前推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

 “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司法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和谴责。”公丕祥认为,该规则对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惩罚与保护并重”的司法理念,排除一切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从而更加严格地依法司法;有利于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纠正执法人员“口供中心主义”的倾向,最大限度地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制刑事侦查行为,保障人权,确保司法正义。在我国,该制度已经发展到了“试点实践”阶段。

 ■排除范围:实物证据该不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上指对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如陈光中教授所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作出了“排除”的规定,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没有“排除”的规定。在研讨会上,与会者对此发表了不同看法。

 陈卫东提醒说,“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如何界定”,在试点中需要重点把握。他认为,在界定其概念时,要重视国情,考虑到我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的关系。对非法实物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折中”,即不完全排除。不过,要考虑折中的具体原则,是“一般性排除十例外”,还是“一般性不排除十例外”?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也需要研究。”《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陈桂明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适用在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中也在适用,也值得探讨。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有两种情形的证据不能用:以侵权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以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后者就是用犯罪、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可是,‘侵权’是什么范围呢?存在很大争议。”陈桂明认为,现有的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基本上是按照刑事诉讼的思维进行的,界定的范围太宽泛。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也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首先应该厘清概念,划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应该考虑:我国要重点设置排除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还是平民的也要排除?对“毒树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再用合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否一并排除?

 ■排除程序:公检法各司何职?

 陈卫东等与会学者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程序错误(如管辖错误,违反回避规则)等因素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较多,刑讯逼供导致的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情形,反倒较少。“究其原因,就是我们缺少排除的程序机制。”陈卫东建议,在构建排除程序时,应该着重考虑是庭前排除,还是庭审时排除?公安、检察谁来负责排除时的证明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教授是本次项目的主持者,他认为,因为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公检法三部门的分工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撑的关系,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离不开公检法三部门的有机配合和协作。”

 “法院是否有职权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如果公安机关、检察院不配合怎么办?”来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的宋英辉教授抛出了问题。卞建林认为,可以赋予审判机关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权力。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也认为,落实该规则的主要责任在法院,“批捕、审查起诉时,律师不在,很难排除。而审判是公开的,应该更适合律师提出排除申请。”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该承担非法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机关来主动排除。他建议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要有一个准司法性的架构,即在刑事侦查范围内,检察官应该有指挥权,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廉洁性,“这也和宪法的规定相符。”

  

    

  

   宋英辉建议,建立控方对辩方的“证据信息披露的机制、程序”,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警察应该对被怀疑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作出“合法性”的说明。

  

   那么,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承担这一责任是否可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周欣经常给地方公安机关的同志上课,她透露,基层干警们往往反对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原因在于:公安机关现在的技术水平,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的水平;如果树立这一标准,会有大量警察必须出庭自证清白,但是现有的警力远远不够。周欣建议对应予排除的证据内容更加明确化,让警察有可操作性;警察出庭作证,要有相对明确的标准;律师应从侦查到审判都参与。

  

   “实践中,存在‘查证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透露,如果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检察官就应该对取证行为有权进行全面调查。但是在我国,恰恰缺乏全面调查的规则。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只行使刑事调查权,在非法取证行为不是犯罪,仅仅是违法行为时,便存在调查困难,“而没有一般调查权,检察机关就无法查证,无法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他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如规定讯问的时间、次数;明确搜查规则,明确其程序违法认定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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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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