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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妇女”杀夫 被判不属正当防卫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4-11-19 11:11:28

  世界范围内,家庭暴力引致受虐一方杀死配偶的案例屡见不鲜,杀人者也历来被刑罚严惩。但“受虐妇女综合征”在刑事证据领域的引入,使得传统正当防卫观念备受挑战。

  ■法网不可为刘某开一面

  一个柔弱无助的农村妇女,在恶丈夫暴力施虐下,被逼走投无路做出了最后的挣扎——杀夫。相信每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坚定地站在受虐者一边,如果最后无罪释放了,从感情角度上也不会有人说什么。

  但法律终究是法律。人有善恶之分,可人的生命绝无善恶优劣之分,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个人的生命,除非是以阻却违法的方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有人提出了一种“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观点,叫人眼前一亮。但是,我国的现行刑法并不承认这种“受虐妇女综合征”下的正当防卫。如果仅仅为了一个个案,而去违背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这当是法治之大忌。当然,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受虐者在长期暴力下丧失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精神病鉴定首先应是科学的,我们

  ■刘某杀夫就是“正当防卫”

  对于受虐妇女的这一行为,有专家认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谓“正在进行”就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乍一看,本案中受虐人投毒时,前一次虐待已经结束,而后一次虐待尚未开始,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防卫不适时。

  但是,不法侵害不仅包括单一的一次性侵害行为,而且包括连续性、经常性的不法侵害。对于连续性、经常性的不法侵害,就不能将其孤立起来判断其是否正在进行,而应当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来判断。

  此案中,丈夫虐待了妻子十几年,对于某一次毒打、虐待行为而言,是已经结束了,但对于整个虐待行为而言,远没有结束,受虐者的人身安全时刻都面临着直接的威胁,而其丈夫也没有放弃虐待行为的明显意图,而是一次次地加剧。因此,如果把丈夫对妻子十几年的虐待行为看作一个完整的行为,那么这一不法侵害行为仍处于正在进行之中。受虐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受虐妇女综合征”应达的标准

  据我所知,加拿大的法官在R.v.Lavallee案中首次准许被告人提供专家证言——受虐妇女综合征。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曾被其丈夫长期殴打。一次争吵中,其丈夫对被告人说等其他人走后将杀死被告人,被告人在其丈夫走到门口准备出去时,向其脑后开枪,将其杀死。

  本案中,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进行了如下思考:第一,传统正当防卫概念只能在有“迫近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这种正当防卫是以两个男人在酒馆中打架为模式设计的。

  第二,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对妇女存在性别歧视。女性在体力上一般弱于男性,如果要求女性等到男性迫近的危险正在进行时才能反击,则对女性显失公平。

  第三,在被告人遭被害人长期殴打的情况下,专家证言能够使人相信,被告人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神经高度紧张,在反击时对死亡有合理的恐惧。

  R.v.Lavallee案的最终结论是,被告人以正当防卫抗辩成功,陪审团认为被告人无罪。此案也成为加拿大正当防卫问题上的最重要的判例。自此,“迫近的危险”不再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R.v.Lavallee案,综合考虑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证言应当达到这样的标准,即应当使人相信,由于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告人神经高度紧张,在被告人反击时具有对死亡的合理的恐惧:若不杀死被害人,则难逃被杀死的命运。

  二、加拿大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相似,均要求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迫近的危险。

  三、加拿大属英美法系,实行判例制,法官可以通过判例改造成文法;而中国基本上归属大陆法系,法官无权改造成文法。

  四、关于我国正当防卫的条件,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在进行的”,无论怎样解释,都难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总之,所谓受虐妇女综合征挑战传统正当防卫,在现阶段的中国,只能正面挑战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即挑战立法者,法官拘于权限,难有大的作为。

■正当防卫?此路不通

  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为刘某辩护的理由:一是正当防卫说,二是精神病人说。但这都不太恰当。正当防卫说不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将非受急迫侵害的受虐妇女杀夫认定为正当防卫,这并不是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第二,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刘的行为不符合这一要件。第三,若承认刘的杀夫行为是正当防卫,那就意味着长期受虐的人都有权剥夺施虐人的生命,这是任何法治社会都难以认同的。

  精神病人说也有不妥之处。刘某特地做两种面食,作案思路非常清晰,从这里不大可能得出她是精神病人的结论。

  但如果认为刘某的杀夫行为属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那也是人们的观念所不能接受的。

  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我想从这两方面探究刘某的从轻处罚之途。

  首先,刘某杀夫比普通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本案中,被害人即长期虐待她的丈夫具有极大的过错。因此,应将刘某的杀夫行为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轻罪即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应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轻档法定刑。

  其次,刘某比普通杀人犯的人身危险性要小。刘某是一个勤劳贤惠、吃苦耐劳的妇女,若非遭受丈夫令人发指的毒打,很难想象这样的女性会杀人。刘某杀人的对象仅限于施虐人,一旦施虐人不存在了,她的人身危险性也就很小了,这是她与普通杀人者迥然不同之处。刘某嘱咐弟媳扔掉有毒的杂面,有效地避免其他人中毒。我国刑罚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个别预防,对于刘某这样再犯可能性极小的犯人,适用较轻的刑罚就可以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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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丁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