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死刑倒计时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4-10-29 11:10:56
备受舆论关注的李昌奎案再审判决近一个月后,死刑复核结果仍未作出。
9月19日,李昌奎的律师在北京面见了最高法院负责该案死刑复核的法官,并提交了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意见。
律师向财新记者透露,当天,承办法官与律师进行了座谈、听取意见,并表示,该案的复核结果还要等待法庭最终的合议。
根据相关规定,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并针对案件情况,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其中,最高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在向最高法院递交的长达万字的辩护词里,律师列举了不宜核准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的10个方面的理由,包括:李昌奎有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死刑不利于双方家属矛盾化解等等。
据财新记者了解,李昌奎案今年8月25日再审判决死刑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于9月1日接受李昌奎二哥李昌友的委托,决定组成律师团承办该案。期间,律师团曾跟云南省高院承办法官进行交流,并召开团队会议确定辩护思路。最终该所指派律师陈武、陈绍娟担任李昌奎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
9月2日,两位律师在昭通市看守所会见了李昌奎。陈绍娟律师告诉财新记者,会见中,律师向李昌奎介绍了再审判决的情况、转达了李昌奎父母对其的关心,同时向李介绍了死刑复核的相关法律知识。“他还有求生的期望,对事实他供认不讳”,律师说:“但是他认为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希望能保条性命,对原审二审死缓的判决他是接受的。”
李昌奎在会见中特别提到,若自己被执行死刑,希望将自己能用的器官捐献给同监室一位患眼疾的监友,“能用的都给他用,不能用的就给外面的其他人用”。
会见中,律师问李,有无话语要转达给父母,李昌奎说:“请转告我的父母,请他们不要再为我流泪了”。
附: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李昌奎亲属的委托,指派陈武律师、陈绍娟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在发表我们的观点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王家飞、王家红的不幸遇难表示深深地哀悼,如花的生命以这样的方式逝去,将心比心,我们同样感到扼腕痛惜。我们认为李昌奎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但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综合考量本案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整个社会、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诸多影响,辩护人认为不宜核准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李昌奎有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
(一)李昌奎有自首情节。
2009年5月16日下午,李昌奎实施犯罪后逃跑;四天后,他自动到四川省普格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审判决也确认了其自首情节。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对具有自首情节的李昌奎从轻处罚,符合自首制度的要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各级法院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时也多次强调: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
(二)李昌奎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
在本案一审期间,李昌奎及其家属几乎变卖家中所有财产,给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计二万余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将两位被害人的遗体埋葬于李昌奎家的房前屋后,由此可见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及行为。虽然距被害人家属要求的30余万赔偿还有很大的距离,但对于地处西南山区国家级贫困县——云南省巧家县的边远农村家庭来说,已是倾其所有,竭尽所能。
(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李昌奎家与被害人一家属于同村邻居,并有亲戚关系,李昌奎的母亲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是堂姐妹,李昌奎与王家飞是表兄妹关系。李昌奎与王家飞本有恋爱关系,后因女方家人反对,提亲没有成功,两家关系因此失和。本案件直接起因是其兄李昌国与王家飞之母陈礼金之间的民间琐事纠纷,两家矛盾被激化。李昌奎强奸并杀害王家飞,以及寻人(王家崇)不着、迁怒于其弟王家红的犯罪动机来源于恋爱不顺、求亲不成。无论如何,两家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即便最终未能结为姻亲,也不能否定两家存在着相当的感情基础,同时也不能否定、改变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
二、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破坏了法治,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1、本案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于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这一前提下,云南省高院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必须符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那么,二审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执行,而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不属于。
其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之后如何处理,这不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所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只要二审判决“死刑”并无不当,就不能认为“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要判决李昌奎“死刑”,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而不论采用哪一种执行方式。
其二,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初衷即在于维护二审判决的效力,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严禁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根据文义解释,所谓“确”有错误,是指现行法律“明确无误”、“明文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这一认定标准应当是客观、清楚的,而不应当是主观、模糊的,不能是审判者的主观臆测。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综观我国全部刑事法律,并没有、也不应当有判别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标准,这应当是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和空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法律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