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开枪误杀撬门者17年后获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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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6日凌晨2时,在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局宿舍岳父家睡觉的傅某川突然被妻子符某推醒,说好像有人撬门。傅某川当即起床,发现有两个人正在撬大院的门锁。于是,傅某川从枕头下拿出其配带的“六四”式手枪,打开保险并上了子弹,走出睡房,并朝铁门处连开两枪。随后,妻子符某拿来钥匙打开门锁,发现铁门锁头被撬坏。傅某川发现门外路上有两双人字拖鞋,未见其它情况,便返回屋里睡觉。
当天早上,人们在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局宿舍围墙外的路上发现了一具男尸。傅某川得知情况后,立即向县公安局报告并自觉担负维护现场工作。之后,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派技侦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下午,当公安技侦人员再次进行现场勘查时,傅某川向公安局带队领导反映当天凌晨其开枪经过,并交出其佩带的 “六四”式手枪及剩余的3发子弹。
经警方勘查发现,现场位于昌江县工商局宿舍区由西南通向东北的路上,死者头朝北脚朝南,呈俯卧姿式,其胸右侧有一枪伤出口,左肩下方有一个完整呈圆形的枪伤入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亚英系被枪弹远距离从左后臂处击中,贯通胸腔致左右肺,主动脉根部等组织损伤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属绝对性致命伤。
开枪致人死亡民警被免予起诉
死者家属控告检察机关终立案
1991年7月29日,海南省公安厅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是傅某川佩戴“六四”手枪射击所留。
1992年11月13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居民刘亚切对死者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系其长子刘某。
1993年5月27日,傅积川赔偿6500元给刘亚切。同年6月2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向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傅积川免予起诉。同年7月1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傅积川作出免予起诉决定书。
刘亚切对此不服,多次向省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进行控告。在有关领导的关心和批示下,2007年10月24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此案进行复查后,作出海检分复决(2007)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一、撤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昌检免诉字(1993)第07号免予起诉决定书;二、由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度追究傅积川的刑事责任。
2007年10月26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该县公安局对傅积川进行立案。2007年11月2日,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傅积川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3日,傅某川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开枪民警故意杀人罪名成立
被判三年刑赔偿69500元
今年1月5日,傅某川再次赔偿33000元给刘某的家属。之后,有关部门指定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案的公诉机关。
今年6月27日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亚切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今年7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8月4日,在儋州法院主持下,傅某川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此前赔偿39500元以外,再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给死者家属,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在庭审中傅某川辩解称,公诉机关把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准确,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傅的辩护人认为,傅某川主观上无杀人故意,昌江县公安局、检察院已认定傅某川鸣枪警告,只是由于心理紧张,一举枪便连续发了两枪。并认为傅某川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发后傅某川意识到行为与案件存在联系时即向公安机关交代枪击全过程,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观本案,傅某川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1、被害人刘某深夜撬锁行窃,实施违法行为,其对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傅某川为制止违法行为不应该使用枪械而使用枪械造成刘某死亡,其未追求该结果,只是对该结果发生采取放任态度;3、与一般故意杀人犯罪相比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对傅某川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傅某川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69500元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还认为,傅某川辩解其行为应属于过失;辩护人认为傅某川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解与辩护意见都不成立。理由是:1、过失是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相信能够避免,而傅某川持具有极强杀伤力的“六四”式手枪直接向院门撬锁处射击,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不是过失;2、被害人正在撬锁尚未实际侵害人身或财产安全时,傅某川即使用枪支射击,违背正当防卫应当针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实施与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两个要件,故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