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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标准和证明力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4-12-03 11:12:56

   

        【 再审】我国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实践中,刑事再审程序中最常见的再审理由也就是出现了“新证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新证据”中“新”的标准及“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即到何种程度被认为是动摇了原已生效裁判之基础,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导致了刑事再审实践中“新证据”的适用标准和尺度的不一,使得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了很大影响。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新证据”中“新”的标准

  一般地理解,与原已生效裁判认定的证据有所区别的证据就是“新证据”,即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的证据。但是在有关“新证据”的新鲜性或崭新性的严格程度要求上,由于各自的诉讼理念不同,大陆、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着某些差异。德国刑诉法规定,只要审判法庭没有考虑过的事实和证据就是“新”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时把这些事实和证据隐藏起来了。[1]法国刑诉法对此的规定与德国相同,只是增加了原受有罪判决人在原审中有意隐匿对其有利证据的,虽可提起再审,但将不获赔偿的规定。[2]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中对新证据的规定是: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并且(当事人)对自身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有合理解释。[3]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76、79条规定:作出无罪判决的程序(如果是上诉审宣告无罪的,则包括与该上诉审有关的初审程序)中没有被提交的证据;如不是因为某一官员或起诉人未能尽职尽责或迅速行动,该证据是否可能在原审程序中被提交;是在宣告无罪之后或(如是新法生效以前的无罪判决)新法生效之后,任何官员或起诉人是否未能尽职尽责或迅速行动。[4]美国对此的规定与英国实质相同,只是强调必须是初审后发现及为实质证据而非重复性或弹劾性证据等。二战后的日本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对新证据的理解已趋同于英美,即刑事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不承认该证据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5]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包含日本)对于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新鲜性或崭新性要求较为严格,要求该新证据未在之前的程序中提出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是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庭审制为中心,陪审制为基础,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制诉讼制度密切相关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件事实全部由控辩双方在庭上提出证据证明,适用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据规则,法官只负责引导程序,最终由陪审团作出所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且无须说明理由。从某种程度上讲,英美法系是将纠纷的解决视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非发现案件真相。“普通法一开始就是缺乏实体的权利义务分配规则的…它只在纠纷发生时提供解决办法”。[6]如此案件审判实体标准的缺失,便使得程序承担了为判决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提供正当性的唯一基础。英美法系推崇“正当程序”优先的诉讼理念,最能体现程序正义特色的就是将当事人的参与性置于最基础的地位,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参与程序并作出影响自己利益决定的机会,即“当事人有权控制其案件诉讼的发展方向”,[7]并力图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使得案件真实得以尽可能充分地展现,即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8]所以也就不允许因一方自身的勤勉或努力不够而要求在事实认定上“重复比赛”。因此,若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得证据在以前的程序中未能提交,则为了程序公平,不允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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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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