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证据开示的意见
来源:杭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lshzxs.com/ 时间:2016-01-22 10:01:37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证据开示的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2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施行至今以有20多个年头了.当时在审判实践中,是全案移送制.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无论有利还是无利的,都必须全部移送.但是至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并通过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至今,对犯罪嫌疑人证据的移送,就不必然的走向了不是全案移送的道路,公、检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是有利于他们,也就是向着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发展,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却并不移送。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悲哀。现今社会发展的步伐一日千里,但我们国家起着保护统治阶级最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却还停留在历史的最初阶级,它不单单体现的是中国法制的落后,最重要的是漠视人权的保护。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都是“控辩制”为基础,这种制度可以更好的使位于中间地位的法官更好的了解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从中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尽而公正的审判。毕竟现今的社会并不是“乱世重典”的社会。也并不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制不健全的“人法”大于“国法”的社会。那种“私权”扩大的结果更多的导致了冤假错案的蔓延。法体现的是公平和正义,但现在给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真是少之又少。这也是为什么刑辩律师普遍认为刑事辩护难的原因之一。 这次全国人大决定修改刑事诉讼法,我个人觉得非常必要,非常及时。现在的这部刑事诉讼法以明显的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对于它篇章中过多的不足之处,现笔者不发表更多的意见,仅对证据的开示进行一下简要的探讨。 证据的开示即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要向了解案件的人进行毫无保留的公示。我个人认为知道证据的人越多越有利于法律的公正审判。以前那种证据只掌握在“一家”的方式并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刑事案件分为涉秘案件和非涉秘案件,而对这两中刑事案件,证据向律师开示的方式就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样的刑事案件,都应作到明确的开示,而且开示的主体应更广泛、更具体。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及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来看。侦查机关调查的结果只是一种证据。在证据法中分为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而对于证据的认定必须经过公示后进行质证和审查才可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对于证据应该(1)扩大知悉的主体即开示后了解的主体(2)证据开示要全面,即客观的将全部证据向公众开示。(3)证据开示体现公平和对等。(4)证据开示后的保护和证据开示所遵守的规则及违法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社会对侦查机关和控方的监督,和对事实真相的彻底了解。这对于公安腐败、司法腐败是非常行之有效的方法。一旦失去监督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了,就成了损害社会的蛀虫。所以证据开示的广泛可以更好的让人民群众监督公检法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行。也可以使辩护律师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维护权益。对于证据全面客观的开示,也有利于法官公正审判,更好的维护人权。这样从根本上解决了律师辩护难和减少冤假错案率。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的,是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先有经济的发展而法制发展的滞后,将是不健全的发展。世界的呼声都重视人权,法制的进步也体现了对人权保护的进步。这样才能使法律进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稳定,否则必将增加社会更多的不利现象。故从全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出发,修改是必要的,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辩证法的。法制是经济发展的保障,只有法制的坚固,国家的经济才能更好的发展。中国的国力才能够更为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