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徒刑方面之司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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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2-27 10:02:30
执行徒刑方面之司法介入
澳门政府
法令第86/99/M号
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令第86/99/号随看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及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开始生效之《刑事诉讼法典》二者之公布,关于执行剥夺自由之刑罚与处分及羁押之大部分事宜,已受本地法例规范。
然而,某些程序,尤其司法恢复权利程序及特赦程序,仍受非本地之法例规范。此外,由于该等法例已陈旧,引致妨碍采用灵活执行方法,而此等方法系对被判刑及判保安处分之人重返社会非常重要之制度。
现藉制定本法规将上述法例本地化,并将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程序现代化,使其符合本地区之特性。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一款及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及C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二、本法规明文规定适用于在下列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之司法介入时,亦适用于该方面之司法介入:
A)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
B)羁押。
三、《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中之适用部分,亦为第一款所指司法介入之制度之组成部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介入之目的)
上条所指之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决定是否将有关之人送入有关场所;
B)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C)巡视监狱场所;
D)审理被囚禁者之投诉;
E)对有关场所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进行审理;
F)灵活执行措施之给予及废止;
G)从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期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装病而入院之时间;
H)假释之给予及废止;
I)刑罚之延长;
J)对之后出现之精神失常进行审查;
L)收容之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
M)考验性释放之给予及废止;
N)决定是否将有关之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O)特赦之给予;
P)司法恢复权利之给予及废止。
第三条
(程序之进行)
一、如上条所指司法介入之各个目的之对象为特定之被囚禁者,则基于该目的,即须作成卷宗,并以附文方式将之并附于有执行权限之法官已收到之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裁判之副本,或如有上条B项所指之卷宗,则并附于该卷宗,又或如属受羁押者,则并附于首先提起之程序之卷宗。
二、如司法介入之目的系涉及非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有关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典》
第十四条所规定之法院进行,而该程序之卷宗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程序之卷宗。
第四条
(法官之权力)
法官得要求有关场所领导人、监务部门或社会重返部门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五条
(检察院之权力)
法官于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检察院得要求有关场所领导人、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给予协助及所需之解释。
第六条
(社会报告)
一、如法官认为社会报告有助于作出决定,或检察院认为社会报告对任何申请之调查系重要者,均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二、社会报告须在八日内送交司法当局;但获延长期间或另定特别期间者除外。
三、对于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之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七条
(可将裁判变更之原则)
如提出供审定有关问题之新资料,则可将司法裁判变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紧急程序)
如程序延迟进行可能损害其本身之目的,该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间仍进行。
第二章
送入有关场所
第九条
(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及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
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为有关之人服徒刑而将之送入监狱场所之情况。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
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为有关之人履行收容保安处分而将之送入有关场所之情况。
第十条
(将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裁判告知有执行权限之法官)
在作出《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百八十条所指之送交之同时,检察院须按相同方式及在相同期间内将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执行权限之法官。
第三章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认可及执行
第十一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编制及认可)
一、如判处九个月或九个月以上之徒刑、判处可延长之徒刑或判处收容保安处分者,须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
第九条之规定编制及核准被囚禁者之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编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个人档案。
二、在进入有关场所后九十日内,须将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送交法官作认可,而该期间可由法官延长最多三十日。
三、在作出认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正,以及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五日,以便其发表意见。
四、须将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
第九条之规定个人计划作出之修改,知会法官以作认可。
第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报行)
跟进被囚禁者之社会重返部门须每隔四个月编制关于执行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情况之社会报告一次,并将之送交有关法官;上述规定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巡视监狱场所
第十三条
(方式)
一、在巡视监狱场所恃,法官得在有关设施自由走动,并得查问任何工作人员、因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而被囚禁之人,又或受羁押之人;上述巡视每月至少须进行一次。
二、法官由检察院陪同进行巡视。
三、法官亦得由司法文员陪同,又或经听取有关领导人意见后,由监狱场所任何工作人员陪同。
四、如巡视须中断,法官应尽可能于翌日继续巡视。
第十四条
(听取被囚禁者之陈述)
一、欲向法官提出人头请求之被囚禁者,应最迟于巡视前一日向监狱场所领导人表示此意愿。
二、法官须在检察院在场下听取曾表示上述意愿之被囚禁者之陈述,或:
A)单独听取其陈述,只要有此要求;
B)在其它人在场下听取其陈述,只要法官作此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
一、巡视结束时,法官与检察院及及监狱场所领导人举行会议,并将其对巡视及被囚禁者之请求所得之印象告知各人,同时收集各人之口头意见。
二、所作之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监狱场所领导人与检察院,以及在有需要时,通知有关被囚禁者;该决定应记录在个人档案内。
第五章
被囚禁者之投诉
第十六条
(制度)
一、被囚禁者,即使属受羁押者,有权向有执行权限之法官就与其有关之事情作出投诉。
二、投诉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法官在听取检察院及有关场所领导人意见后,须因事情之需要尽快作出决定。
四、须以书面方式将有关决定通告被囚禁者及检察院,并知会有关场所领导人。
第六章
对纪律裁定之上诉
第十七条
(制度)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
第八十二条及
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审理对出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关于采用隔离于普通四室八日以上或收押于纪律囚室八日以上之措施之纪律裁定而提起之上诉,即使该纪律裁定之对象为受羁押者亦然。
第七章
徒刑与收容保安处分之灵活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灵活执行措施之种类)
可给予被囚禁者之灵活执行徒刑与收容保安处分措施有下列者:
A)长时间外出之准许;
B)短时间外出之准许;
C)开放性制度。
第十九条
(给予各在灵活执行措施之一般条件)
给予灵活执行措施须待台下列一般条件:
A)并不属于基于本身性质或严重性在社会上造成广泛反响之犯罪,或属于这种犯罪,但预计给予该措施不会再次产生该反响;
B)无惧被囚禁者逃避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C)无惧被囚禁者利用该措施作出不法行为;
D)基于被囚禁者将处之家庭状况或社会环境,认为宜采用该措施:
E)从被囚禁者履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一直以来之人格发展并无显示不应采取该措施;
F)非由被囚禁者主动提出申请者,须获其本人同意;
G)被囚禁者须履行被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不给予灵活执行措施)
不得以纪律性质之理由为依据而不给予任何灵活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灵活执行措施之执行)
一、获得给予灵活执行措施之被囚禁者:
A)在不受拘押下离开有关场所;
B)持有可指明其处于该状况之资料;
C)获告知废止该措施之前提及效果;
D)承担执行该措施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