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程兆峰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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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程兆峰贪污案 被告人江仲生,男,5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继任四川省证券监督办公室副主任(正厅级)。 被告人马一中,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正厅级)。 被告人何允明,男,53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董事长、党委副书记(正厅级)。 被告人程兆峰,男,62岁,捕前系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厅级)。 1998年8月27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程兆峰立案侦查,同年10月26日侦查终结,1999年3月由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11月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准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被告人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程兆峰利用可以调拨股票的职务便利,四人商议,先后二次由程兆峰从董事会秘书贺建强保管的股票中,领出30万股、50万股,何允明、程兆峰到成都,分别以每股人民币7元、8.8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天龙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650万元。除将本金交还外,差额部分由程兆峰、何允明用化名存入银行,存折由程兆峰保管。后四人商议将违法存款进行私分。1996年12月、1997年5月四被告人先后二次利用到成都出差之机,分得人民币67.5万元和人民币33.6万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江仲生、何允明、马一中、程兆峰考虑到政府规定不允许公司董事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便由何允明出面,用东锅集团的股票换回四川银山化工股20万股,(四人各分5万股)。再将20万股卖给北京比特股份有限公司,获款人民币270万元。何将本金交还外,仍将差额款用化名存入银行,存折仍交程兆峰保管。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仲生、何允明、马一中、程兆峰私分上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返还的广告宣传费人民币200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50万元)。1997年3月11日程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存回公司时,连同部分利息一并化名存入银行。1998年8月20日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程兆峰将存单交回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决定以奖励股票的方式奖励公司领导和部分中层干部。会后,被告人江仲生、何允明、马一中、程兆峰利用职务之便,四人商议擅自各多分8万股,由何允明办好托管手续后,分别交本人自行处理,江仲生获利人民币735304元,何允明获利人民币925960元,马一中获利人民币739328元,程兆峰获利人民币696904元。 起诉书认定四被告人利用可以调拨股票的职务之便,先后领出股票132万股,违规出售后,再交回股本认购金,获取巨额差价,被告人江仲生获利人民币222.1304万元,被告人何允明获利人民币241.196万元,被告人马一中获利人民币222.5328万元,被告人程兆峰获利人民币218.290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1999年4月13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身为国家绝对控股的东锅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未发行的132万股公司管理的股票违规出售后再交回公司原定的本金,此行为是发行行为而非认购后的炒卖行为。四被告将本该交回公司的巨额差价款占为己有,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溢价发行款的贪污行为。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仲生、马一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获赃款已全部追缴,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何允明、程兆峰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认购后的炒卖”、“差价款不属公共财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等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人程兆峰在被羁押期间撰写的论文有一定价值,但依法不构成立功;四被告人贪污犯罪事实在中央有关部门发觉,查问时才作交代,不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第五十七、 第五十九条之规定,1999年6月22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江仲生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一中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何允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程兆峰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程兆峰均不服,分别以“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所得差价款是自己炒卖股票获得的利润,不属公共财物”、“有自首、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江仲生、马一中、何允明、程兆峰均系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副厅级以上国家干部,受委派到东锅公司从事公务,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四人将手中所掌管的东锅公司未上市的股票向有关机构出售,是代表公司的发行行为,不是个人认购后的炒卖行为,所得的款项是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非个人炒股利润。因此,四人私分利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江仲生在检察机关立案后作出的供述,不能认定自首。何允明、程兆峰、马一中在有关部门已经掌握其作案事实时所作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何允明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程兆峰在羁押期间撰写的论文有一定的价值,但不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可视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1999年9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